(2016)新010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伦祥与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伦祥,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60号原告:叶伦祥,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江苏东路润和园*号楼****室。委托代理人:郑军,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云顶名筑**号楼*单元***室。原告叶伦祥起诉被告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伦祥及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伦祥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因拖欠我劳务费,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逾期支付承担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该款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9万元;2、支付利息45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王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到2015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天领国际工地提供搭架劳务。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叶伦祥天领国际工地搭架人工费39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圆整。定于2015年5月31日全部付清。现用本人名下公园南湖房产担保,到期不能支付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支付利息。此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390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5608元,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承担三倍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4.875‰三倍计算利息为45630元(390000元×4.875‰×8月×3,2015年6月1日-2016年1月3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45608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给付原告叶伦祥劳务费390000元;二、被告王军给付原告叶伦祥劳务费利息45608元。以上给付款项合计435608元,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435608元,确认给付额435608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783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沈雁斌人民陪审员 惠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媛速 录 员 李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