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商印与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商印,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23号原告:彭商印。委托代理人:柴立群,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原告彭商印因与被告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商印委托代理人柴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商印起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为一个月,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出借人起诉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归还且不知去向,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杨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60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杨建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建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彭商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确认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且被告确认已收到150000元。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结合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杨建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杨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彭商印借到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按约支付,如借款人未按月支付本息引起的起诉,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建向原告彭商印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商印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杨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许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