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沈永辉与徐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辉,徐爱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805号原告:沈永辉,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被告:徐爱兵,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打工。原告沈永辉与被告徐爱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辉与被告徐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辉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1月8日被告徐爱兵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整,利息7500元,合计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爱兵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当时并不是向原告借的现金,原告委托被告买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后原告因故不再购买车辆,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车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余款2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现在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只能慢慢还钱,如果原告同意要车的话,可以将自己的一辆车给原告顶账。原告提供证据有:2015年11月8日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爱兵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委托被告帮其购置一辆二手汽车,并将10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的卡中,后因原告对购买的车辆不满意,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将100000元购车款返还给原告,但是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因此2015年11月8日在案外人李长柱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同时约定借款不承担任何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车辆,因被告购买的车辆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双方经过协商后被告徐爱兵同意将购车款10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因被告资金不足,所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表明该笔借款不承担利息及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被告对欠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不承担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永辉欠款25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沈永辉负担22元,由被告徐爱兵负担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