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良文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良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杨良文,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良文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被告人杨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杨良文携带头套、手套、麻绳、扳手等工具窜至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欧氏领袖路口公交车停靠站旁的草丛中,准备实施抢劫。后被告人杨良文发现被害人陈某提着手提包独自行走,便从身后捂住其嘴巴拖往旁边的菜地里,并捆绑手脚、塞住嘴巴、击打额头,抢走其手提包(内有手机、充电宝、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杨良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良文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良文抢劫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良文赔偿其医疗费1421.57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8021.57元。被告人杨良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民事方面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良文携带一个头套、一副深褐色手套、一条细麻绳、一把银色扳手窜至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欧氏领袖路口公交车停靠站旁的草丛中,准备实施抢劫。同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良文发现被害人陈某提着手提包独自行走,便从身后捂住其嘴巴拖往旁边的菜地里,并使用扳手击打其额头、使用麻绳捆绑其手脚,使用手套塞住其嘴巴,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一部黑色酷派5951手机(价值人民币288元)、充电宝、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杨良文将该手机丢弃在路边。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月25日,公安机关在仙游县郊尾镇台湾街一民房5楼抓获被告人杨良文,并扣押作案工具深褐色手套一只、细麻绳一条及银色扳手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良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良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9日至同月22日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925.57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武警8710部队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良文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良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5.57元;误工费384.72元(96.18元/天×4天);护理费384.72元(96.18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交通费400元,但其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其住所与住院治疗医院有一定的距离,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虽未能提供营养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395.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00元及超过法定标准的赔偿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良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杨良文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作案工具深褐色手套一只、麻绳一条及银色扳手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杨良文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五元零一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莟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人民陪审员 黄静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健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