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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0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128号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北站路华油运输,组织机构代码76660210-1。法定代表人秦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三号院,组织机构代码71825890-8。代表人李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二道沟,组织机构代码10306556-0。法定代表人吕俊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6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秦广山、委托代理人李继光,被告大港油田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化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化学公司进行废弃油井泥浆无害化施工,累计施工168口井,包括新井106口,单价48000元;老井38口,单价30000元;提供技术服务的24口,单价11000元,工程款共计6492000元,另加17%的税金,总工程款应为7595640元。2014年化学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尚欠原告4095640元。后原告得知化学公司的人员、业务及相关债务已经转移到被告大港油田所属石油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工程研究院)。原告与工程研究院代表韩英波等人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废弃泥���处理项目固化剂谈判记录》一份,确定了2012年原告工程量及每口井工程单价。大港油田在2012年6月份进行机构重组,化学公司钻化业务以及人员合并到工程研究院,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均列入大港油田公司所属处级单位管理。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大港油田给付原告工程款409564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化学公司对大港油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港油田辩称,涉案工程是原告与化学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原告未与大港油田签订及履行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大港油田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在谈判记录和工作量确认单上签字的韩英波等人是化学公司的人员,未经大港油田所属工程研究院同意,无权代表工程研究院进行谈判。谈判记录只是对原告应结算的价款数额进行��认,未明确应由工程研究院承担给付责任,不能作为大港油田承担责任的依据。化学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解散进入清算,停止了经营活动,大港油田将化学公司部分人员划入工程研究院管理。虽然在化学公司决定解散清算后,大港油田已将该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内部拨付给了工程研究院,但该款已全部支付化学公司的人员开支等费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应向化学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完成的油井数量及单价无异议,总价款应为6492000元,化学公司已经给付4575640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2328110元。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依据。被告化学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化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按照约定为化学公司提供的废弃泥浆无害化作业施工,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化学公司承揽了大港油田废弃泥浆无害化作业施工项目后,2012年1月份与原告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合作开展废弃泥浆无害化处理技术。2012年8月份化学公司决定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并停止经营活动。按照大港油田要求,涉案施工项目及人员划入大港油田下属的工程研究院管理,原告与化学公司终止了技术合作协议。此后,韩海仓仍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工程研究院与原告继续进行后续废弃泥浆无害化作业项目的施工。2013年1月24日,韩海仓等人与原告对施工完成的油井结算事宜进行谈判,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492000元。后大港油田将化学公司停止经营前的施工款结算给了化学公司,将原告完成的剩余油井的施工款通过内部结算给付了工程研究院。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化学公司签订了清算付款协议,化学公司将其应当承担的施工款4575640元已全部支付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就此清结,再无任何纠纷,原告再无权向化学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本案施工款应由大港油田支付,不应由化学公司承担;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原告在2012年完成工程总价款应为6492000元,化学公司已经给付4575640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328110元。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依据;四、化学公司与工程研究院分别为大港油田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两者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原告要求化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化学公司承揽了被告大港油田废弃泥浆无害化作业施工项目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大港油田合作开展废弃泥浆无害化处理技术施工,达到地方主管部门关于土地复耕的要求,合作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技术服务费总价的85%,其余10%作为审计保证金于现场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本服务项目保证期结束(且无任何服务质量问题)后15日内一次付清;化学公司迟延支付项目报酬超过30日,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2年6月25日大港油田下发文件,将化学公司钻化业务及人员队伍与大港油田所属工程研究院整合,组建石油工程研究院(油田化学公司),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大港油田所属处级单位管理。化学公司于2012年8月停止经营,并于2013年4月28日经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3年1月24日韩英波等人以工程研究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废弃泥浆处理固化剂项目谈判记录,并由韩海仓以工程研究院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原告签订原告2012年工作量确认单,双方确认:2012年原告已施工完成新井106口,按照每口48000元结算;老井38口,按照每口30000元结算;提供技术服务的24口,按照每口11000元结算(以上原告工程款共计为6492000元)。2014年9月5日化学公司清算组与原告签署《公司解散清算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享有化学公司到期债权4575640元,已清偿10%即457500元,尚欠4118140元;原告自愿放弃尚欠款总额的15%即617721元,原告确认最终实际应得债权数额为3500419元;双方无其他争议,就有关债权、债务问题永不纠缠。后化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00元。原告因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又查,原告当庭认可化学公司虽然实际给付原告3957919元,但实际折抵工程款为4575640元。双方均认可大港油田将化学公司停止经营前施工的本案工程款结算给付了化学��司,剩余工程款通过其内部结算给付了工程研究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谈判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大港油田石油港字(2012)102号《关于调整公司部分职能机构设置的通知》;被告化学公司当庭提供的化学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备案申请书及通知书,技术合作协议书、清算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化学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由原告对化学公司承包的大港油田废弃泥浆无害化作业项目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6月25日大港油田将化学公司钻化(包括本案所涉)业务及人员队伍与其所属工程研究院整合。化学公司于2012年8月停止经营,大港油田与原告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告2012年完成工程总价款为6492000元,2014年9月5日化学公司将其停止经营前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大港��田将该工程剩余款项内部结算给其所属非独立法人的工程研究院,因此原告诉讼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916360元(6492000元-4575640元),应由大港油田给付原告。原合同约定迟延支付项目报酬超过30日,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讼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讼主张在应付工程款基础上增加17%的税金,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化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1636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1916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98元,由原告负担23145元,由被告大港油田负担20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刘勋代理审判员  孙斌人民陪审员  王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为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