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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吴金刚、徐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吴金刚,徐丽华,孙国富,毛雪梅,徐良忠,王敏,周志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88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讼代表人:徐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汪超,系温州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童淑娟,系温州银行员工。被告:吴金刚。被告:徐丽华。被告:孙国富。被告:毛雪梅。被告:徐良忠。被告:王敏。被告:周志竹。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吴金刚、徐丽华、孙国富、毛雪梅、徐良忠、王敏、周志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金刚归还原告融资借款本金161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9.9‰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王敏、周志竹设置抵押的位于衢州江山市双塔街道江滨四区164号房地产经依法处置所得款项在最高额37623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丽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孙国富、毛雪梅、徐良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银行委托代理人汪超、童淑娟、被告孙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刚、徐丽华、毛雪梅、徐良忠、王敏、周志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敏、周志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敏、周志竹以其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江滨四区164号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吴金刚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3762300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若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同日,双方依约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5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吴金刚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金刚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自借款次月起每月归还本金150000元至2016年6月5日还清。被告徐丽华就吴金刚的该笔18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国富、毛雪梅、徐良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国富、毛雪梅、徐良忠为被告吴金刚于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2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决算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金刚发放贷款1800000元。后被告吴金刚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金刚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金刚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用于归还之前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计划2016年起,每月归还贷款本金不低于10000元,若未按期还本付息,要立即起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信用下降,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贷款以及立即要求借款人提供现金担保。同日,被告徐丽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丽华为原告与被告吴金刚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与上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相一致。被告徐丽华、孙国富、徐良忠、王敏、周志竹还向原告出具《知晓承诺书》表明,其已知晓吴金刚以贷还贷(借新还旧)、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文书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用于归还被告吴金刚之前欠原告的债务。2016年1月20日,被告吴金刚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后于2016年3月起诉,要求:吴金刚清偿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余被告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孙国富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19的利息,余款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161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对被告王敏、周志竹设置抵押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江滨西区164号房地产经依法处置变现后取得的价款、在最高额3762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丽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国富、毛雪梅、徐良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在最高额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丽华、孙国富、毛雪梅、徐良忠、王敏、周志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金刚依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0元,减半收取96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45元,由被告吴金刚、徐丽华、孙国富、毛雪梅、徐良忠、王敏、周志竹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