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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王铁敏、王秀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王铁敏,王秀平,无锡凯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30号。负责人焦振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敏。被告王秀平。被告无锡凯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向阳村尧歌192号。法定代表人戴葛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农行)与被告王铁敏、王秀平、无锡凯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锡霞适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贺锡霞、人民陪审员王芹、人民陪审员姚丽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卞进峰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王铁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秀平、凯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农行诉称:2011年1月18日,王铁敏、王秀平为购买房屋与滨湖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滨湖农行借款200万元,并将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凯悦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滨湖农行依约放款,但自2015年3月起,王铁敏、王秀平连续多期逾期违约还款,故滨湖农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王铁敏、王秀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56563.45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为26599.58元),罚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为549.63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56563.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308.7元以及律师费35360元。2、凯悦公司对王铁敏、王秀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铁敏辩称:对滨湖农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无异议,对律师费的金额有异议。因凯悦公司欠其款项未支付,才导致王铁敏无钱归还银行借款。被告王秀平、凯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贷款人滨湖农行与借款人暨抵押人王铁敏、王秀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铁敏、王秀平为购买位于尧歌里211-1-2层的房产,向滨湖农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04%,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本合同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声明与保证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有关费用,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或借款人、担保人或抵押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与保证,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上述借款项下的担保包括抵押及阶段性保证。王铁敏、王秀平提供尧歌里211-1-2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凯悦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一次性还本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阶段性担保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直至本次诉讼,尧歌里211-1-2层的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20日,滨湖农行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借款期内,王铁敏、王秀平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自2015年起,王铁敏、王秀平出现多次违约还款行为,滨湖农行据此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王铁敏、王秀平仍结欠滨湖农行贷款本金1256563.45元、期内欠息26599.58元、罚息549.63元、复利308.7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滨湖农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滨湖农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69322元。以上事实,有滨湖农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还款本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滨湖农行与王铁敏、王秀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铁敏、王秀平向滨湖农行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滨湖农行要求王铁敏、王秀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尧歌里211-1-2层的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凯悦公司自愿承担阶段性保证,其应对王铁敏、王秀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秀平、凯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敏、王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借款本金1256563.45元、期内欠息26599.58元、期内欠息之复利308.7元、罚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为549.63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56563.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5360元。二、被告无锡凯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铁敏、被告王秀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92元,由被告王铁敏、被告王秀平、被告无锡凯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锡霞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