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石林临江温泉渡假中心行政非诉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林临江温泉渡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710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敏,该局局长。住所:石林县石林大道。被执行人:石林临江温泉渡假中心。法定代表人:吕红,该中心负责人。住所: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关于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石林临江温泉渡假中心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石工商处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石林临江温泉渡假中心支付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款31141.8元。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石林临江温泉渡假中心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受偿金额为311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710号案件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勇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继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