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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闵思杰与上海创意嘟嘟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甲,上海创意嘟嘟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896号原告闵某甲,男,2007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闵乙(系原告闵某甲之父),住同原告闵某甲。委托代理人闵尊茗(系原告闵某甲祖父),住同原告闵某甲。被告上海创意嘟嘟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盛天成。原告闵某甲与被告上海创意嘟嘟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闵尊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创意嘟嘟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甲诉称,2015年10月25日其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楼教学点报名参加绘画大师班学习,总共48节课,并预交学费人民币10,750元。在2015年12月上完第7节课后,在家长未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关门停业。经联系相关老师及负责人,被告同意退还剩余41节课对应的学费9,182元。之后被告并未兑现其承诺,原告自2016年3月4日起无法与被告负责人联系,故其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剩余41节课所对应的学费9,182元。被告上海创意嘟嘟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楼教学点报名参加绘画课程学习,原、被告签订了课程销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创意大师级别绘画课程共计48节课,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课程费用为10,75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课程费用10,750元。2015年12月中旬,原告在该教学点上完第七节课,被告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关门停业。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楼教学点的租金,出租方案外人王某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判决确认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被告搬离该地址;被告支付相应租金、房屋使用费、滞纳金及违约金。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课程销售协议、收据单、付款凭证、本院调取的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9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教育培训合同,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额价款,被告则应提供相应的课程教育。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课程销售协议目前虽仍在有效期内,但被告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后已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楼教学点,事先未通知原告,事后亦拒绝与原告协商后续事宜,可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院确定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原告尚剩余41节课,其主张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9,182元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创意嘟嘟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闵某甲学费9,1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闵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创意嘟嘟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