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财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财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坚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670号原告福建财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表人林传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群,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雪双,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坚,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陈泉俤,男,汉族,住址同被告陈坚,系陈坚之父。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财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陈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泉俤、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平潭县某房,并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计人民币1039762元整。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19762元,余款720000元被告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贷款手续。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支付剩余房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第七条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3976.2元(按合同约定的累计应付款的10%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4、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款项自合同解除后从原告应退还被告的已付购房款中优先扣除;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坚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合同》及附件六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未尽说明义务,该合同有明显免除原告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被告违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3、被告缴交的首付款,原告应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有费用。占用费从原告交付首付款之日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A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就买卖平潭县某房签订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起5日内向贷款机构提交贷款资料,完成有关手续的办理,同时该合同对购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有明确约定;证据A2、律师函、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函书面催告被告办理按揭贷款以及支付购房余款的事实;证据A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补充证据A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预售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补充证据A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19762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直到2015年10月30日被告才收到,合同签订时间是交付首付款时补的;附件六字体比合同正文小很多,原告未尽提醒义务,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对证据A2被告确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但律师函未盖章,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购房时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同时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出售商品房经过批准,不能证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A5发票记载时间有误,应为2013年11月27日,是原告自己补开,至今被告未收到。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7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就买卖位于平潭县某商品房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下“《合同》”),合同第四、六条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039762元,买受人签约时支付首付款319762元,余款向贷款银行申请按揭借款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7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附件六第四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承诺已具备按揭贷款所需条件。买受人须及时向贷款机构提交符合贷款机构要求的完整、真实、合格有效的全部贷款资料……”等;合同附件六第四条第4款约定“若买受人任何一期房款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全额支付,则买受人应自首次逾期付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商品房全部剩余款项,同时自首次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全额付清该商品房总金额之日止,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买受人任何一期房款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承担该商品房总金额10%违约金,……”合同附件六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出卖人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买受人应当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履行协助解除义务,否则,出卖人有权通过诉讼解决,由此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手续费、诉讼费及出卖人律师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等。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19762元,余下款项至今未付。合同签订后,案涉合同已办理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交足余下的购房款,否则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诉讼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且应配合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03976.2元及配合办理合同注销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附件六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的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19762元,扣除违约金103976.2元及律师费2000元后,原告同意将余下购房款213785.8元退还被告,为此,为避免增加讼累及执行便利,原告应于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办理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购房款21378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财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坚就买卖位于平潭县某商品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陈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福建财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三、原告福建财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上述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办理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陈坚购房款213785.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7元,由被告陈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