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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819��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819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3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农历四月初二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一。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各种琐事争吵不断。自2009年10月被告开办府谷县运昌汽修厂起,被告就经常早出晚归,不管原告与孩子的生活,也不负担孩子的生活费,还酗酒、耍酒疯,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与一位女子经常通电话,关系暧昧,而且听到共同相识的其他周边人员也说,被告与该女子关系暧昧。我也质问被告,被告只说是朋友而已。为此问题,原告与被告经常吵闹打骂。2013年为维持原告与孩子的生活,原告独自在外打工挣钱。期间,被告好吃懒做,还经常以原告有收入为由向原告要钱。此外,被告还威胁其父亲,妹妹,弟弟给被告提供生活费,其行为令被告感到震惊。更为过分的是,2014年被告将这名女子雇佣至运昌汽修厂做饭,两人名为工作,实际上已生活在一起。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县城租住的房屋,由于两年未向房东缴纳房租,房东多次索要��租,由于原告收入仅能满足个人生活开销及孩子生活费,无力承担房租,而被告也以各种理由不给房东交房租,也不给原告生活费,绝望之下,原告叫来父母与被告父母,以及房东,想让双方父母劝劝被告,希望被告可以顾家,可是被告不肯回来。因此,原告已经对被告绝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一的身份信息。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希望法庭主持调解和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杨某提供的两组���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结婚证遗失,又于2014年1月14日补办结婚证,于2006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一。婚后原、被告共同开办了府谷县运昌修理厂。原、被告于2014年9月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这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此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的。原、被告应当相互忍让,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加之孩子年龄尚小,正是需要父母亲关爱、呵护的年龄。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夫妻间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家庭,为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