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余惠心与黄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开平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惠心,黄健光,开平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415号原告余惠心,女,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址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兆钦。被告黄健光,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赤水。被告开平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法定代表人伍燮繁。委托代理人谭汝正、关海维,该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锦濠。原告余惠心诉被告黄健光、开平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惠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汝正、关海维,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惠心诉称:2015年3月27日,黄健光驾驶粤J×××××号大型客车由荻海经长沙沿江东路往潭江二桥方向行驶,至开平市长沙沿江东路与东兴中路路口实施左转弯驶入东兴中路的过程中,与从潭江二桥方向往潭江大桥方向行驶由余强普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乘载余惠心)发生碰撞,造成余强普当场死亡,余惠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健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强普、余惠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9日转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出院;于2014年4月24日再次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9日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出院;于2014年10月8日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出院。2015年11与11日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一项五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66元(住院费用被告已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护理费385500元、误工费53933.62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6835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869759.07元。粤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6975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惠心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香港居民通行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3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通知书原件2份、出院小结原件2份、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户口簿原件1本、身份证复印件1份、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需要原告抚养的人的情况。被告黄健光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黄健光是我公司的员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职务。粤J42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具体意见:1、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9764.89元,并预借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99天,请求法院按99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期间天数计算,即99天,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即使误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也是594天而不是原告要求的652天,恳请法院按规定计算误工费。4、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乘车发票证明,且费用要求过高,恳请法院依法核定。5、残疾赔偿金,作为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财产赔偿,已包含治疗期间外的护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在配偶余强普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已获24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法院酌情减少精神抚慰金。被告公共汽车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粤J×××××号车辆行驶证原件1份、黄健光驾驶证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2、收费票据原件8份、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也没有进行理赔。具体意见:经开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健光驾驶的粤J×××××号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等确定医疗费,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3、住院护理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80元/天计算;4、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不应计算误工损失;5、交通费:应以500元为限;6、伤残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应以六级伤残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在国外,有相关的社会福利,并且没有提供需要原告抚养的依据,因此,不予支持;8、治疗期间外的护理费:原告评定的护理依赖不合理,由法院依法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予支持;10、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我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承担全部责任,对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如需赔偿请求法院在判决时提供原告账号。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黄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对原告余惠心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事故两个月后右眼才受伤,是否由事故导致的外伤有异议。对证据5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等级有异议,应按六级认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的身份证复印件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余惠心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住院费用259764.89元由公共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3月27日,黄健光驾驶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开平市荻海经长沙沿江东路往潭江二桥方向行驶。当天7时22分,行驶至开平市长沙沿江东路与东兴中路路口在实施左转弯驶入东兴中路的过程中,与从潭江二桥方向往潭江大桥方向行驶由余强普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乘载余惠心)发生碰撞,造成余强普当场死亡,余惠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健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强普、余惠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惠心自2015年3月27日至4月9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4月9日至22日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4月24日至6月9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9日至27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自2014年10月8日至17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6个月后返院复查DSA,眼科随诊青光眼及白内障,不适随诊。2015年10月31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1月11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余惠心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6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惠心上述损伤与2014年3月2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余惠心的伤残程度属一项五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余惠心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赔偿了259764.89元医疗费及现金30000元给原告余惠心。原告余惠心有被扶养人父亲余某某(1928年10月2日出生),余某某共生育4个子女,均成年。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保险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应赔偿原告余惠心的事故损失。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余惠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余惠心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259930.89元(259764.89+166)。原告住院10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102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200元。原告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护理费为100×365×20×50%=365000元。本项合计375200元。4、误工费,原告余惠心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根据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定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652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收入,是法定劳动力,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城镇居民,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0192.9÷365×652=53933.62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3周岁,计算20年。一项五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计算系数61%。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城镇居民,现在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的368353.38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在其定残时年满87周岁,计算5年,有扶养义务人4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请求的16906.07元予以支持。本项合计385259.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签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签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签定结论,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直接否认,逃避其负的赔偿责任,与国家提倡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7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多次住院、开平到广州转院治疗、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请求的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本院支持请求的30000元。二、原告余惠心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无责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互碰致摩托车乘客原告余惠心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方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余惠心的损失有医疗费2599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270130.89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60130.8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余惠心的损失有护理费375200+误工费53933.62+残疾赔偿金385259.45+鉴定费2700+交通费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849093.07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39093.0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中,扣除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已经赔偿的259764.89+30000=289764.89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260130.89+110000+739093.07-289764.89=829459.07元给原告余惠心。原告余惠心的事故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故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需另外赔偿。被告黄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9459.07元给原告余惠心;二、驳回原告余惠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97元,由原告余惠心负担5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1922元。此款原告余惠心预交12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余惠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