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嘉兴佑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忠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佑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华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951208-4。法定代表人:范爱荣,执行董事。上诉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8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4年4月23日、2015年6月9日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合同》各一份,第一份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第二份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上诉人)属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份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三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与第一份、第二份合同有关的争议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的客体合并应当以受诉法院对每一个诉都有管辖权为前提。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份同一种类合同合并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其仅对部分合同享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发现上述情形且案件难以部分移送的,受诉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4年4月23日、2015年6月9日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合同》各一份,第一份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第二份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上诉人)属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份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合并提起诉讼,但是按照当事人事先的约定,原审法院对其中的第二份合同不享有管辖权。因此,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发现上述情形且案件难以部分移送的情况下,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88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驳回被上诉人嘉兴佑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代理审判员刘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