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周江龙、赵宝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龙,赵宝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江龙,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宝权,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江龙、赵宝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娜、代理检察员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江龙、赵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江龙分别在2015年10月1日、10月28日、11月23日、11月30日在浙江杭州陕西名吃店门口,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卖毒品四次,每次都是1000元1克的毒品和2.5克辅料。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江龙带着在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桥头附近用14000元人民币购买的大约24克毒品和66克辅料,在陕西省华阴市华山火车站准备乘车返回苏州时,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五包,共计90.43克。经鉴定查获的五包毒品疑似物中编号为1、3的未检出毒品成分,净重分别为29克、34.08克;编号为2、4、5的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21.34克、1.82克、0.09克。被告人赵宝权从2015年12月起,开始替被告人周江龙销售毒品。其以每克1100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周江龙处购买四次毒品,共计约4克毒品和8克毒品辅料。后又以1克毒品掺入2克辅料的方式,将毒品分成价值100元、200元的小包,12月中旬起先后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两次100元的毒品和两次200元的毒品。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宝权和吸毒人员王某某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古娄二村二区赵宝权的租住处被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江龙、赵宝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江龙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时,被告人周江龙、赵宝权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江龙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10月28日、11月23日、11月30日在浙江杭州陕西名吃店门口各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各约1克毒品和2.5克毒品辅料。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江龙带着在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桥头附近用14000元人民币购买的毒品和辅料,在陕西省华阴市华山火车站准备乘车返回苏州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五包,共计90.33克。经鉴定,被查获的五包毒品疑似物中编号为1、3的未检出毒品,净重分别为29克、34.08克;编号为2、4、5的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21.34克、1.82克、0.09克。被告人赵宝权从2015年12月初开始替被告人周江龙销售毒品。其先后以每克1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周江龙处各购买1克毒品及毒品辅料四次,后又以1克毒品掺入2克毒品辅料的方式,将毒品分成价值100元及200元的的小包出售,12月中旬起,其共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二次100元的毒品和二次200元的毒品。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宝权和吸毒人员王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古娄二村二区其租住处被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证人马某某证实:2015年10月1日、10月28日、11月23日、11月30日,自己分别给周江龙打电话让其送毒品吸食,后周江龙即从苏州打车前往杭州市滨江区春晓路自己经营的陕西名吃餐馆送毒品,每次都是一包毒品(1克)和一包毒品辅料,价格1000元,自己以现金和微信红包方式支付给赵宝权,赵宝权每次的租车费700元也是自己承担。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2月10日、12月12日,自己在赵宝权处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1包毒品予以吸食;12月16日、12月18日又在赵宝权处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1包毒品吸食,最后一次购买的毒品(赊的)未吸食完,就塞进一个烟盒的后边准备明天再吸,12月19日因吸毒被抓获。3、抓获经过载明:根据群众举报,被告人周江龙于2015年12月16日18时许,在陕西省华阴市华山火车站被抓获,当场从周江龙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五包、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根据周江龙的指引,民警于2015年12月19日1时许,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古娄二村二区一楼下206号车库将被告人赵宝权和吸毒人员王某某抓获,现场从一烟盒塑料包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电子秤一台、剪刀一把、手机一部、圆形塑料纸一张。4、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时,从周江龙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五包(编号为1号重29.84克、2号重22.45克、3号重35.62克、4号重2.16克、5号重0.26克),手机二部,周江龙、孙某某、刘某某身份证给一张,华山至苏州的火车票一张,周江龙的苏州居住证一张,周江龙驾驶证一张,银行卡及VIP卡各二张;从被告人赵宝权租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赵宝权身份证一张,剪刀一把,圆形塑料纸一张。5、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1354、1361号鉴定文书分别鉴定:从提取周江龙的1、3号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净重分别为29克、34.08克;编号为2、4、5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21.34克、1.82克、0.09克。从被告人赵宝权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6、毒品收据载明:涉案毒品已收缴潼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7、被告人周江龙、赵宝权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二被告人贩毒时相关电话通话记录情况;手机微信红包记录证实马某某给被告人周江龙所发微信红包情况。8、现场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告人周江龙辨认,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古娄二村二区206车库系其与被告人赵宝权毒品交易现场。9、检测结论载明:经检测,周江龙、赵宝权尿液检测均呈阳性。10、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江龙出生于1979年3月4日,赵宝权出生于1973年11月4日,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案件照片、作案工具等经被告人周江龙、赵宝权当庭辨认无误。12、公安机关证明:根据被告人周江龙供述,涉案的刘某某、孙某某多次查找无果;贩毒女子因无具体情况,无法查找。13、被告人周江龙供述:自己于2015年10月1日、10月28日、11月23日、11月30日分别以1000元的价格给马某某卖过四次毒品,分别是1克毒品及3克辅料、1克毒品及2.5克辅料、0.9克毒品及2.5克辅料、0.9克毒品及2.4克辅料,前三次的毒品是从刘某某处以900元购买后送给马某某的。2015年11月中旬一天自己在赵宝权租住处闲聊时对赵宝权说:“我处有毒品,你给咱卖,只要把本钱给我”,赵宝权同意了。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自己分别四次各给赵宝权1克毒品、3克辅料,前三次赵宝权付给自己900元、1100元、1100元、最后一次是12月16日我让赵宝权给我打了600元,晚上我就被抓了。我的毒品是从通过刘某某介绍、电话联系的一女子处购买的。自己欠刘某某的钱,刘某某说贩卖毒品可以挣钱,挣下钱了给他还钱。2015年11月20日自己给该女子打款9000元,21日回到潼关并按照那个女子所说,在山西风陵渡桥头斜对面公园里一个垃圾桶里拿到约13克毒品及一包辅料后回到苏州。购买的毒品一多半被我吸食了,另一部分卖给了在苏州的吸毒人员刘某某、孙某某、二八、宝权、大战等人,大约卖了六、七千元。2015年12月15日自己又给该女子打款14000元,16日回到潼关与该女子电话联系,到风陵渡桥头老地方取出约24克毒品、66克辅料,准备回苏州时,在华山火车站被民警抓获。14、被告人赵宝权供述:2015年11月底我从周江龙处购买过二次100元的毒品,周江龙说让我替他卖毒品,他给我1克毒品价钱是1100元,我将1克毒品掺入2克辅料,然后包成200元和100元一包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1克毒品卖出后,除过我吸食的毒品和生活花费外,我还能卖1100元,而且卖完毒品再给周江龙钱,总共能卖出4克毒品。12月份我二次卖给王某某各100元一包的毒品,二次卖给王某某各200元一包的毒品,王某某最后一次所买毒品没有吸食完,就放在一个烟盒塑料纸里,民警就来了,将我们带到唯亭派出所。2015年周江龙走时给我1克毒品和2克辅料还有电子秤,我把这些毒品分成4个200元一包和5个100元一包,卖了700元,王某某赊了200元一包,剩余的我都吸食了。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江龙、赵宝权贩卖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江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周江龙在案发后能指引、协助案件侦查人员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江龙、赵宝权以贩养吸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江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赵宝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手机三部,剪刀一把,圆形塑料纸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亮学审 判 员 魏雅萍人民陪审员 韩相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孝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