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宏宝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宝,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农民。上诉人王宏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王宏宝与宋新宝签订工程施工包清工合同,由宋新宝、被告王华合伙承包京丰宾馆改扩建工程消防工程,包括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同年9月1日,被告王华与宋新宝签订京丰宾馆消防工程转让协议,商定由被告王华一人进行承包,并承诺由其个人完成剩余工程量。原告王宏宝主张被告王华向其借款2,200元,用于偿还被告王华透支的信用卡费用,被告王华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但称其借款是用于工人回家的路费。被告王华雇佣的工人工资由开发商直接发放,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原告王宏宝提供的工人领取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原告王宏宝主张被告王华因工人工资欠款62,615元、伙食费欠款17,820元,称被告王华的工人工资系由开发商从其与开发商签订的京丰宾馆改扩建工程及总参五棵松工程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提供被告王华亲笔书写的欠条两张予以证明,被告王华认可欠条由其书写,但称欠条是在原告王宏宝要求其书写欠条,以便向开发商索要工程款的情形下形成,且自2014年9月16日后原告王宏宝就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如王宏宝向其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伙食费才由王华支付。原告王宏宝称其已按工程量需求向被告王华支付足额的工程款,后来未向被告王华支付工程款是因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程是被告王华违约、返工等原因造成,其不应向王华支付工程款。被告王华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上述三个月的施工是工程所需要的,其从原告处承包的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远超过双方当时约定的工程量。原、被告就工程量问题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华的工人该三个月的伙食费由原告王宏宝现金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华出具的借条一张、欠条两张、原告王宏宝与宋新宝就京丰宾馆改扩建工程消防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包清工合同、被告王华与宋新宝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王华对原告王宏宝的承诺书、原告王宏宝给被告王华的工程款拨款表五张(包含2014年4月、5月、6月、7月、9月)、被告借用原告工人的工资结算表、原告王宏宝与中圆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君赐黄岭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包含工资发放表)、原告王宏宝与北京君赐黄岭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京丰宾馆改扩建工程消防工程、总参五棵松北八号院住房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包清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宏宝主张被告王华借款现金2,200元,被告王华予以认可,并有原告王宏宝提供的借条证明,依法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华应偿还原告王宏宝现金2,200元。关于原告王宏宝主张的另两笔欠款问题,被告王华对欠条本身无异议,但称是原告王宏宝未向其支付涉案三个月的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发放、伙食费无法结算,为向开发商索要工程款在原告王宏宝授意下所写。该两张欠条是因原、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京丰宾馆改扩建工程合同施工过程中形成,故就该两张欠条产生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依法应按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审理,但双方均未就已完成工程量及账目结算情况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宏宝作为工程发包方负有向承包方被告王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对已按实际施工量足额支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华给付原告王宏宝借款人民币2,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原告负担1816元(已交纳),被告王华负担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王宏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截至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已超过工程进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248710元。此外,8月底为抢进度上诉人还曾多给付被上诉人37120元,后因被上诉人窝工、返工等原因影响了工程进度,根据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工人工资及伙食费等都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缓解工人情绪,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借款发放工人工资、支付伙食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两张欠条是由其书写。被上诉人也认可2015年2月初发包方在劳动局监督下,上诉人现场发放了工人的工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工程量有书面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无故撤场导致上诉人无法与其结算账目,但上诉人与发包人交接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华答辩称,我没有中途撤场。2014年底,我无法给工人发放工资。上诉人称想办法找公司要工程款,让我打的欠条。我的工长孙孟清带着工人找的劳动监察大队才发放了工资。上诉人不守诚信,只给工人结算了一部分工资,所以工程才没有做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宏宝提交的被上诉人王华为其出具欠工人工资62615元和欠伙食费17820元的两张欠条,可以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其80435元欠款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给其结清工程款,该欠条是上诉人为了向发包方要回工程款要求被上诉人所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9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华给付上诉人王宏宝欠款人民币82,6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合计3732元,由被上诉人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康 然代理审判员 陈绍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