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鲍月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290号原告:鲍月,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民生路26号(凯帆大厦)1-1304、1305、1306室,组织机构代码67892232-4。负责人:荣发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鲍月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月委托代理人顾敏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月诉称:2015年9月30日16时许,黄龙驾驶原告鲍月所有的轿车途经二坝镇武桥社区路段车底碰到一块石头,当时检查未发生异常,但行驶至芜湖市长江大桥时发现车辆有故障,后送到4S店进行修理,并支付施救费300元。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25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鲍月起诉要求被告阳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886元。被告阳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车辆受损后,没有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险,而是在车辆拆解后才向保险公司报险,使得保险公司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且投保人在明知保险公司报险电话而不及时报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黄龙驾驶鲍月所有的轿车在本市鸠江区二坝镇武桥社区路段行驶时车辆底盘碰到一块石头,后当车辆行驶至芜湖长江大桥时无法继续行驶,黄龙即打电话给4S店并将车辆拖至4S店进行维修,为此产生拖车费300元。经4S店检查,车辆底盘遭碰撞破裂,导致机油漏光,发动机受损。2015年9月30日,黄龙向芜湖市公安局鸠江交警大队报警,并同时向阳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进行报险。该车辆经4S店修理共产生修理费22635元。后,鲍月又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轿车损失价值为22586元。鲍月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鲍月将其所有的轿车在阳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2009元。投保单特别约定:单方肇事,必须有本保险公司或交警查勘第一现场,否则不予理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得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鲍月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行驶证、投保单、保险单、证明、评估报告、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阳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如何理解“单方肇事,必须有本保险公司或交警查勘第一现场,否则不予理赔”的真实含义;三、车辆损失的认定。具体分析如下:一、阳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单方肇事,必须有本保险公司或交警查勘第一现场,否则不予理赔”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的争议在于对车损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保险公司是否在鲍月投保时已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鲍月进行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或说明。从本案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栏以及“投保人声明”栏的文字内容看,免责条款没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黑、加粗、相异颜色等),“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字体与与投保单中其他字体大小、颜色基本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投保人另行提交“机动车损失保险”提示书或者就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集中单独印刷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投保签字确认,所以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尽到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中关于限制和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如何理解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单方肇事,必须有本保险公司或交警查勘第一现场,否则不予理赔”的真实含义。保险公司约定该条款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查明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施救情况、损失项目等方面的资料,以便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少。理解保险公司约定该条款的根本目的,再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由于机油箱受到异物碰撞后漏油,导致发动机受损。保险公司于次日到4S店进行勘查,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也基本一致。虽然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没有到第一现场进行勘查,但通过事后查明的事实,达到了保险公司或交警到第一现场勘查的目的,保险公司约定该条款的目的已经实现,排除了当事人故意造成车辆损坏或虚假报案,骗取保险费的可能。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该条款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三、车辆具体损失的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认定有实际修理费发票和价格评估两个不同依据,如何认定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本院认为价格评估只能表面地、初步地、程序性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且评估确定的价格对修理单位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要求修理单位接受此价格进行维修,故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赔偿。本案车辆修理费22635元、施救费300元,鲍月的经济损失为22935元。车辆在维修同时鲍月又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并产生评估费2000元。车辆已在进行修理,无需对损失额外进行评估,故该评估费系鲍月个人所为,并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鲍月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鲍月各项经济损失229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月各项经济损失22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原告鲍月负担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9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