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申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仁凤诉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安置补偿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仁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仁凤,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河湾36号。法定代表人周凡,局长。委托代理人汤斌,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兰天宏,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杨仁凤因诉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铜梁区土房局)征地安置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仁凤申请再审称,杨仁凤的承包地至今未被依法征收,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发生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杨仁凤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审查不全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导致本案定性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铜梁区土房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杨仁凤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铜地告【金龙·天诺】(2007)1号)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之规定,当事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协调,协调未果可申请行政裁决,对裁决结果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杨仁凤涉讼的安置补偿争议未经协调、裁决程序,其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应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过行政裁决之后具有可诉性之情况下评判,目前该案并未经协调、裁决,尚不具备探讨原告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杨仁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仁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仁凤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王 乐代理审判员 王 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