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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邵井龙与吉林���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井龙,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03行初5号原告邵井龙,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287号。法定代表人孙众志,厅长。委托代理人徐越。委托代理人张兆军。原告邵井龙因认为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井龙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代理人徐越、张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井龙诉称:原告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江南繁荣街拥有一处约77.73平方米产权房和117.6平方米、150平方米无产权房,2010年5月,117.6平方米和150平方米的房屋被非法拆除。经信息公开,原告得到松原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12月8日做出的松环建字[2014]74号《松原市环境保护局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屹湖畔华庭(望湖明珠综合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复中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开发的“望湖明珠”项目用地65,132.4平方米,总建设面积是231,301.31平方米,总投资2亿元。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没有开发资质,擅自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违法侵占土地开发,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资本金管理规定,其应将20%的项目资本金即4000万元存入建设部门专用资金账户。但经信息公开,没有见到相关资本金存放证明。开发项目涉嫌资本金不足,严重违法,应予追究责任。原告申请被告查处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违法开发行为,现已超过60日,被告至今未履行查处职责。原告不服,请求判决被告不查处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违法施工行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邵井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用以证明本案原告适格。2.松环建字[2014]74号《松原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屹湖畔华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用以证明该项目违法。3.查处违法申请书,用以证明向被告申请查处。4.邮寄单及网络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邮寄时间,被告收到查处违法申请书的时间。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松环建字[2014]74号批复与本案无关。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2015年11月9日,我厅收到了邵井龙的《查处���请书》,其请求内容是:查处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开发问题。我厅收到查处申请书之后,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下级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的,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受理机构可进行督办”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7日发出《吉林省城乡建设厅关于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开发等问题的转办通知》(吉建稽[2015]112号),将邵井龙的查处申请事项转交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处理,并要求将查处结果回复查处申请人。次日,我厅将转办情况用《吉林省城乡建设厅关于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开发等问题的转告通知》(吉建稽[2015]113号)告之申请人邵井龙,该告知文件是通过邮局挂号信的途径发出的,邮寄地址是按照查处书上标注的地址书写,但是被邮局退回。经我厅电话督办,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转办通知后,现正在办理。以上事实证明,我厅收到邵井龙的《查处申请书》之后,已经依据规定作了转办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邵井龙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职责。2.《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开发等问题的转办通知》吉建稽[2015]112号,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职责。3.《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开发等问题的转告通知》吉建稽[2015]113号,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邵井龙履行了告知义务。4.邮局退回信件���信封,用以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5.松原市住建局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已尽到了督办义务,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是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办理。对证据4认为,在给原告回复时,要电话通知原告才会收到告知书,否则找不到原告。即使挂号信是真实的,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义务。对证据5认为,实际的开发公司是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为开发商,但是答复为总公司。原告要求查处松原分公司是否合法,与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合法无关。原告涉及合法被拆迁部分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调查报告不合法。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实原告以邮寄方式书面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已经以转办形式履行法定职责,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不影响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事实的成立,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收到了原告邵井龙的《查处申请书》,其请求内容是:查处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涉嫌违规开发问题。被告收到了邵井龙的《查处申请书》之后,向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了《吉林省城乡建设厅关于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开发等问题的转办通知》(吉建稽[2015]112号),将原告的查处申请事项转交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处理,并要求将查处结果回复查处申请人。2015年11月17日,被告做出《吉林省城乡建设厅关于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嫌违规开发等问题的转告通知》(吉建稽[2015]113号),并将转办情况用邮局挂号信告之原告,但挂号信被邮局退回。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转办通知后,已做出《关于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开发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并将调查结果回复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接到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后,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下级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的,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受理机构可进行督办”的规定,依法对原告申请举报的内容及时做出了转办处理,受转办单位对转办事由调查后,已经做出调查报告,并将调查结果回复被告,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井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井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波审 判 员  李红岩人民陪审员  韩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