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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小明诉于端礼、姚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明,于端礼,姚青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419号原告:杨小明。委托代理人:申浩,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端礼。被告:姚青霞。原告杨小明诉被告于端礼、姚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浩,被告于端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青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明诉称: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月利率为月息2.5%;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伊宁市)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按约向被告提供400000元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金额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清偿日间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被告于端礼辩称:借款400000元属实,当时原告从借款里面直接扣了48000元利息,实际上只收到35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月2%利息的要求没意见,律师费19000元我愿意承担。被告姚青霞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5日,原告杨小明与被告于端礼、姚青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为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原告向向被告提供352000元借款。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和16000元,合计64000元。二、原告杨小明与被告于端礼均确认被告于端礼已支付的利息64000元折抵被告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应付的利息。原告杨小明与被告于端礼均同意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意见,由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据此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9000元的意见,由于在庭审中被告于端礼表示愿意承担,这是当事人对其承担义务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青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端礼、姚青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小明偿还借款352000元;二、被告于端礼、姚青霞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杨小明支付借款35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于端礼、姚青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小明支付律师费19000元。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原告杨小明负担435元,由被告于端礼、姚青霞负担3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