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204号原告李某某,1979年3月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现住昆明市嵩明县。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高永兵,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某某,1973年1月14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现住楚雄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刘某某,1986年11月13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现住楚雄市大姚县。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新涛,1979年10月9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现住昆明市。公民身份证号:。系刘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普照村。组织机构代码:55010XXXX。负责人:郑元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有余,女,1990年1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普照村。公民身份号码:。系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团结路XXX。组织机构代码:79720XXXX。负责人李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良,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草皮街。组织机构代码:21955XXXX。负责人:杨太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延善,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兵,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新涛,被告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有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绍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延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04月18日3时48分,原告李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由楚雄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K2273+200M(安宁市境内)处时,所驾车前部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交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号重型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面目疤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共需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23000元整,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和严重经济损失。其中第一被告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第三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第四、五被告是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492.2元,其中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第五被告及第一、三被告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35492.2元;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发生的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的主体赔偿责任应该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才应当由我公司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只承担20%的责任。医疗费60683.86元我方需要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每天一百元计算我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是根据原告现住居住的地方不是城镇,所以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我方认可原告护理期37天,标准应当按照每天79元计算;营养费我方无异议;误工期限180天我方无异议,误工费每天我方认可79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我方无异议;交通费500元我方不认可。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因而原告主张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赔偿最高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请人民法院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法定票据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为每天100元过高,具体天数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79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误工天数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具体标准需要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后期治疗费评定过高;诉讼请求第9、10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是2000元;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关票据和合理人数来确定。被告金某某辩称: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余部分交由法院处理。被告刘某某辩称:诉讼费、停车费、交通费等保险公司赔不到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是原告的主要责任。被告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赔付,因为我公司是汽车销售企业,被告刘某某的丈夫杨新涛于2010年9月24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购买()重汽牌牵引汽车一辆,购车款为430400元。双方约定,杨新涛支付首付购车款后,我公司将该车辆交付给他管理使用,由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购车款付清之前,车辆产权由我公司暂时保有,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购车款付清之后,我公司将该车的产权过户在杨新涛或者他指定的人名下。2015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新涛已经将购车款全部付清,并且我公司已经把车子的所有权转到杨新涛指定的人名下,过户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至于重汽牌牵引汽车因什么原因没有转户我公司并不清楚。所以我公司并不享受该车辆的任何利益,也并不控制管理该车,不享受该车的任何收益,车辆的管理人、控制人和受益人都是杨新涛,因此,此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买卖车辆和保留车辆产权无因果关系,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损失如何确认及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三、出院指导、出院记录、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4天,在四十三医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全休三月等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造成面部疤痕、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23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1900元。五、原告用工合同、收入证明等。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月收入情况。六、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质证,第四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户口册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第一人民医院和四十三医院出院记录无异议,陪护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院医生出具的材料更具有权威性,对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四司法鉴定书我方认为伤残等级的评定、后期医疗费过高、三期评定时间过长,我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五用工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不认可,道路运输证我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车辆损失确认书是保险公司定损的,但是楚雄的保险公司只赔付2000元,具体修理费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出具的发票为准。第一、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第四被告一致。第五被告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四被告一致,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及第四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行驶证变更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与我公司无关,车子的登记车主是刘某某,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方对该项证据无异议。经质证,第一、二、四、五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云南信大物流公司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金某某对其辩护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为证明其辩解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原告方对该项证据无异议。经质证,第一、二、三、五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所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经质证,原告方对该项证据无异议。经质证,第一、二、三、四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所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8日,原告李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由楚雄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273+200M(安宁市境内)时,所驾车前部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在四十三医院住院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0863.86元,均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交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金武德为肇事车驾驶员,与肇事车辆号重型货车车主刘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该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车辆被告金某某、刘某某作为一名合格的交通参与者,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小心谨慎的驾驶机动车,若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自身及他人人身损害的,且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受被告刘某某雇佣作为驾驶员,且交警认定事故中原告是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是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金某某没有重大过失、过错故不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来看,车主登记的是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说明信大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为挂靠关系,但通过庭审查明,信大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原系保有车辆所有权至付清车款后才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购车款均已付清,在此种情况下应确认一个主体即被告刘某某,因此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虽然居住在农村,但从原告读书和从事的工作情况来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的正规住院相关医疗费发票来计算。本案中按过错大小确认被告刘某某按照总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0863.86元,通过庭审查明本次事故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60863.86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60863.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00元/天的标准,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37天100元=3700元。三、残疾赔偿金5831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根据所查明的原告李某某虽然居住在农村,但从其读书和从事的工作来看,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58317.6元。四、护理费46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为37天,护理费以每天111元计算应为37天111元/天=4107元。五、营养费1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记载证实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也需加强营养,故就原告所需的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37天=1110元。六、误工费239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及工资证明证实其收入状况,以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17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000元/月÷30天175天=23333元。七、后期治疗费2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3000元。八、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相关鉴定费票据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9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1900元。九、施救费4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施救费为4100元,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4100元。十、修理费579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修理费为57970元,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57970元。十一、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8701.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8057.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7.5元,护理费4170元,误工费23333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的履行期限为领取判决书后30日内支付。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中扣除交强险已支付部分及鉴定费后剩余损失138743.86元的30%即41623.16元。上述款项的履行期限为领取判决书后3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金武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35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7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6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跃武人民陪审员 王莲丽人民陪审员 杨舒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