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20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重庆攀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宏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攀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宏均,罗祥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032-1号原告重庆攀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肖宏均。被告罗祥成。本院受理的原告重��攀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宏均、罗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供方)与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肖宏均(需方)、罗祥成(担保人)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管辖权属供方所在地。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管辖权属供方所在地,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供方)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龙文钢材市场B区3栋339号,故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法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治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