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海清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戒毒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清,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03行初2号原告吴海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在长春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委托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小区南十一栋楼。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成,该单位法制大队二级警长。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委托代理人黄伟。原告吴海清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东)行戒呈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5)第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成、刘岩、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宽公(东)行戒呈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5、6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吴海清在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旁一车棚内,以扎毒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冰毒混合物1小包。以上事实有吴海清的陈述和申辩、公安人员依法对吴海清进行毒品海洛因、冰毒试板尿液检验均呈阳性的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四十七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吴海清强制戒毒二年,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吴海清对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宽公(东)行戒呈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吴海清诉称:2015年10月11日,因原告2015年10月5、6日的吸毒行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宽公(东)行戒呈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将原告强制于长春市苇子沟强制隔离戒毒所予以强制戒毒二年。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强制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宽公(东)行戒呈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长府复决字(2015)第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海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美沙酮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美沙酮维持治疗协议书、治疗单位美沙酮口服液用药剂量登记表9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戒毒自愿服用药物。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质证认为,美沙酮与海洛因及冰毒没有直接关系。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宽城区分局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记录表示,原告从2006年、2007年、2014年、2015年均因吸毒被处罚过。吸毒成瘾认定事实表示虽然原告自愿戒毒,但也一直在吸毒。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辩称:一、吴海清吸毒成瘾严重,足以达到应当强制隔离戒毒程度。吴清清注射海洛因和冰毒二种毒品,构成吸食毒品行为,我局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因其注射海洛因未能顺利入所,且同时注射二种毒品,已经达到《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我局依法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二、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在掌握吴海清用两种毒品注射吸毒的事实后,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认定吴海清吸毒成瘾严重,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告知了吴海清救济途径,并听取吴海清的陈述与申辩,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接收回执、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两份资质证明,到案经过。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经质证,对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意见书作出机关是宽城区公安分局东广场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应该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不具备认定吸毒成瘾资质,无法定权限,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被告仅提供该条第二项资质证书,未提供第一项二级警员和满二年以上工作经历的证据,资质条件不充分,在证据中没有体现吸毒成瘾,也是认定意见书无效的依据和理由。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2、原告吴海清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1日),用以证明原告吸毒时使用两种毒品并且采用注射方式吸毒。原告质证没有逃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用以证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吴海清对宽公(东)行戒呈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对宽城区分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依法做出了长府复决字(2015)第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宽城区分局对吴海清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二、认定事实清楚。市政府经审理后查明,2015年10月初,吴海清在庆丰路旁一车棚内用注射器和矿泉水将毒品溶解后以注射的方式扎毒,吴海清供认了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宽城区分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对吴海清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结论为其属于吸毒成瘾严重,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款第二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吴海清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公安派出所属于公安机关,有权对涉案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并且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的认定人员具备经吉林省公安厅和卫生厅共同授予的吸毒检测及成瘾认定资格,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市政府根据事实和理由认为宽城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5)第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戒毒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原告处罚卷宗、代理意见、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四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及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质证无异议。2、事实部分证据同被告宽城区分局所举事实部分证据一致。原告及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质证无异议。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原告质证没有看到过,超过举证期限。信息表中记载的吸毒记录只有一次是对的。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质证无异议。4、《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以证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合法。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关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提供的证据1—3,证实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原告对《吸毒成瘾认定书》有异议,但该认定书有被告两名检测人员签名及派出所盖章确认,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4,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庭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所要证明的问题,本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8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东广场派出所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上对原告吴海清进行盘查时,发现原告涉嫌吸毒,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原告吴海清承认了于2015年10月5日或6日一天,在庆丰路旁一车棚内,用注射器和矿泉水将毒品溶解后注射毒品的事实。经对吴海清进行吗啡试版现场检测均为阳性,证实其近期曾注射过毒品海洛因与冰毒,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其注射海洛因未能顺利入拘留所,且同时注射二种毒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东广场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海清吸毒成瘾严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于同日作出对原告吴海清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原告吴海清不服,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宽公(东)行戒呈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依法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职权。关于原告提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应该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派出所不具备认定吸毒成瘾资质,无法定权限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东广场派出所属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并无不当。原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鉴定人员资质条件不充分的意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资质证书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项条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否认二名鉴定人员所持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原告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东)行戒呈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宽公(东)行戒呈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海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波审 判 员 李红岩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