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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双勤与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勤,刘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51号原告王双勤,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燕妮,大武口区司法局隆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峰,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双勤与被告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勤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妮、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勤诉称,2012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银川市贺兰县亚龙湾项目中从事抹灰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924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92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峰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但第一份欠条的金额已包含在第二份欠条当中,且我在总结算后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受雇于原告在工程项目中从事抹灰工作。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3000元现金;2014年6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贺兰亚龙湾1#5#9#楼抹灰组人工费7624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第一份欠条3000元已包含在第二份欠条中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有欠条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两张欠条均在原告处;且原告对被告所称第二份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已包含了第一份欠条中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据两份欠条确认被告欠���告劳务费79249元。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原告5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74249元(3000元+76249元-5000元),该劳务费被告应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勤劳务费74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原告王双勤负担56元,被告刘峰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海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