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89号原告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意祥,广西玉林市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居民。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思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代理人蒋意祥、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从学校毕业后在广东中山市务工时与被告相识。在与被告交流中知悉被告与其前妻离异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原告由于社会经验不足,天真、单纯,在被告的甜言蜜语下,被被告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后双方共同一起生活,但原告家人强烈反对原告与被告一起。原告在被告的胁迫和恐吓下,于××××年××月××日与被告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均由原告负担生活开支,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经济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原告父母不认可,原、被告双方亲属均没有举办婚礼。2010年底,被告随原告回娘家探望父母,被告却与原告哥哥发生争吵并打架。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法共同一起生活,原告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分居,在冷战中度日,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原告无法忍受在无感情的婚姻中生活,从广东返回玉林市XXX幼儿园工作,与被告断绝联系。2013年11月,被告到原告娘家威胁原告父母,并张贴寻人启事。被告的极端行为,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虽有电话及短信联系原告,但被告的人品和行为,无法得到原告及原告父母的谅解,双方的关系依然没有改进。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和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查档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玉林市XXX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自××××年××月起至今在该幼儿园工作,未见与其他亲属联系;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家人并不知情,2010年年底被告与原告的哥哥争打,后来分居,感情已破裂;5、证人唐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婚事家人不知情,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2013年被告在广东工作生活,原告在玉林工作生活,分居至今互不来往,感情已破裂;6、证人庞某证言,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年底与原告哥哥唐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唐某某;7、身份证三份,证实证人吴某、唐某乙、庞某的身份情况;8、(2015)平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9、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潘某答辩称:1、原告明知被告已生育有一个女儿也愿意和被告生活;2、原、被告一直很恩爱,双方没有争吵。原告是因为怕查房没有结婚证,主动要求双方回平南县登记,被告并没有胁迫原告;3、原告家人在2007年已知道原、被告恋爱,2008年春节,被告还到原告家探年;4、原、被告收入及支出都是共同的。2009年被告还寄了一万元给原告家建房子,直至2013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陪其一起回家,因工作繁忙,被告没有陪同。原告回家后,才引起双方不开心的事情。5、2010年春节,被告为了加深与原告家人感情,放弃陪父母的机会到原告娘家过年,但原告哥哥要求被告在原告家乡买房才同意原、被告在一起,被告不同意,原告哥哥于是和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推倒在地,于是被告与原告哥哥发生争执;6、2013年6月,原告说她母亲身体不好要回去照顾并在娘家工作。原告回去后态度冷淡,不允许被告前往看望。2013年11月,被告带女儿到原告家找原告,但原告却避而不见。因此,被告希望,原、被告双方不计前嫌,原告回来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如离婚,原告应将被告寄给原告家建房的钱退回及开庭前的债务清偿后再协议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有证据:2013年原告QQ空间说说的评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争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XXX幼儿园工作,但经常回其娘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知道且没有明确反对二人结婚登记,原、被告一直没有争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回家是为了照顾母亲;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哥哥唐懋信虽有争执但其没有打人,且发生争吵时被告没有见到证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短信记录并不齐全,被告没有强暴原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个QQ号经常不是本人使用,原告没有发表这些说说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原告的工作、生活情况,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5的证人吴某、唐某乙系原告父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相识,2007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在原告知道被告系离异并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儿的情况下,二人自愿于××××年××月××日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二人曾因为经济开支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产生过大矛盾。××××年××月,原告因夫妻矛盾及其母亲生病需照顾等原因,离开广东回到玉林市工作,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2015年8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继续在玉林市工作,被告在广东工作。期间被告有电话及短信联系原告,原告均不予回复,另外被告没有到原告家及原告工作的地方找过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6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否应予离婚?2、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否应予离婚问题。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07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经过两年的时间互相了解后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工作,虽没有生育有子女,但夫妻感情较为和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经济开支及双方家庭关系等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彼此之间产生一些隔阂,夫妻间没有产生过大矛盾,但自××××年××月起,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争吵以及母亲生病需照顾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地方,回到娘家工作,双方来往减少,夫妻之间的感情日益变得薄弱。因此原告于2015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被告只通过电话及短信与原告沟通,从未到原告家找过原告,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应将被告寄给原告家建房的钱退回及因建房借的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后再协议离婚,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亦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离婚后,原、被告发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思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爱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