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坤祥与钟光辉、李水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祥,钟光辉,李水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黄坤祥。委托代理人XX英,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光辉。被告李水先。原告黄坤祥诉被告钟光辉、李水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XX英、被告钟光辉、李水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坤祥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钟光辉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赣ME4**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到定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24808.6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钟光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李水先系无牌三轮车车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构成残疾,各项损失共计146552.82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钟光辉、李水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过部分26552.82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光辉辩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因我已受伤,我在意识模糊的情况下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我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我最多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水先辩称,被告钟光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不是我的,原告起诉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原告黄坤祥驾驶赣BME4**二轮摩托车在定南县小定公路车步村宋屋路段与被告钟光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黄坤祥、钟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坤祥事发当日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钟光辉事发当日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中应负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脑震荡;3、左肩胛骨骨折;4、左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5);5、左耳裂伤;6、头皮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9533.90元。出院医嘱载明: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015年10月24日原告对其右胫骨折行拆内固定手续,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5274.72元、门诊费用20元,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14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黄坤祥的左肩胛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右胫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钟光辉从案外人袁向东手中购买“迅龙”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机动车保险和悬挂机动车车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房屋出租合同、城区街道办和历市派出所证明、徐宣娣常住人口登记卡、油潭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黄坤祥、被告钟光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钟光辉驾驶的无牌三轮车造成原告黄坤祥的损害费用首先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50%,被告钟光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水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钟光辉提供了车辆购买协议进行佐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为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水先与本案无关联,对李水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的费用经核对:医疗费24828.62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63203.40元(24309元×20年×13%),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证明,其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住院36天,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及伤情,酌定给予误工3个月,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平均每天工资117元计算,即14742元(117元×36天+9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误工费计算,即4212元(117元×36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一天,即720元(36天×20元)予以支持;住院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720元(36天×2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系为查明事实而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徐宣娣生活费,徐宣娣系农业户口,即981.24元(7548元×5年×13%÷5人)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给予3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坤祥的医疗费24828.62元、残疾赔偿金63203.40元、误工费14742元、护理费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1.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207.26元由被告钟光辉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6138.64元;超过部分17068.62元由被告钟光辉承担50%即8534.31元,合计104672.95元,除已赔付14000元,仍应赔付9067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黄坤祥承担758元,被告钟光辉承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