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前进与谢法明、谢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进,谢法明,谢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085号原告陈前进,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谢法明,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谢猛辉,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前进与被告谢法明、谢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法明、谢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前进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谢法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偿还,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谢猛辉作保证担保,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谢法明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谢猛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法明、谢猛辉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前进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谢法明、谢猛辉共同签名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经被告谢猛辉作保证担保,被告谢法明向原告陈前进借款300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逾期利率、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借款后,因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法明、谢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陈前进请求被告谢法明偿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谢猛辉对该笔借款作保证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谢猛辉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被告谢猛辉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谢猛辉依法应对被告谢法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谢法明追偿。被告谢法明、谢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法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前进借款30000元;二、被告谢猛辉应对被告谢法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谢猛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法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法明、谢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