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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猗峰与黄友昆、汤冰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猗峰,黄友昆,汤冰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303号原告曾猗峰,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黄友昆,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汤冰寒,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曾猗峰与被告黄友昆、汤冰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昆、汤冰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猗峰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黄友昆因购买生活用品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一、若借款人在出借人通知还款后不能还款或不能全额还款将视为违约;二、如果违约被告黄友昆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还清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以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经营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三、若原告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友昆必须赔偿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经过多次催讨,截至目前,被告黄友昆向原告借取的20000元仍是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友昆在原告要求还款的情况下仍不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债务系被告黄友昆与被告汤冰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黄友昆未和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黄友昆个人债务,并且被告黄友昆向原告借取的款项是用于购买生活用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汤冰寒和被告黄友昆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2、两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友昆、汤冰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友昆与被告汤冰寒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友昆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黄友昆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人指定转入银行为被告黄友昆帐号623036110803357xxxx的银行帐户;2、如有违约被告同意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未还清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以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经营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友昆向原告曾猗峰借款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黄友昆催讨。原告向被告黄友昆催讨后,被告黄友昆未及时支付偿还借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应就未还清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经营性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起诉前即有向被告黄友昆催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黄友昆应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讼争借款形成于被告黄友昆、汤冰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黄友昆、汤冰寒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汤冰寒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予以��持。被告黄友昆、汤冰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昆、汤冰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猗峰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黄友昆、汤冰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珊珊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