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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与被告叶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277号原告刘某某,女,2002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刘伟江,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贺先富,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原告刘某某与与被告叶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宗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嫒诉称,2001年刘伟江与被告结婚,2002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14岁、初三学生)。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7月9日协议离婚,原告跟父亲生活,被告每月给孩子抚养费3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以后,被告不履行义务,拖欠抚养费(二年)7200.00元。原告面临上高中,实际支出费增加,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在原来基础上增加500元计每月8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请求:请求石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拖欠抚养费7200.00元;自2016年2月01日起,被告给原告抚养费在原来基础上增加500.00元计每月80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从来没说过不给抚养费,那两年被告在外,不是不给。在11月份,被告在刘莉嫒QQ空间看到刘莉嫒的个性签名发了辱骂被告的话,被告才没有给抚养费的。原告要求每月增加500元被告不同意,因被告也无工作。根据原、被告诉辫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户口薄:3、离婚协议书:4、租房合同、保险单、证明、公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关于本案焦点,被告为证实其诉称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QQ历史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刘莉嫒之父刘伟江与被告叶某某结婚,2002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石泉县池河镇中学读初三)。2012年7月9日,刘伟江与被告叶某某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女儿刘莉嫒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15日前付给女儿抚养费300元,另:如女儿在今后的生活中发生意外或重大疾病产生的费用超出抚养部分由男女双方承担”。被告叶某某按照离婚协议给付抚养费至2014年1月1日,此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产生矛盾,自2014年2月1日以后,被告叶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抚养费至今。2016年3月3日,原告刘某某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刘莉嫒与被告叶某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7月9日,原告刘莉嫒之父刘伟江与被告叶某某自愿协议离婚:女刘某某归刘伟江抚养,叶某某每月15日前付抚养费300元。2014年2月,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母女关系不睦,被告叶某某未再付给刘某某抚养费拖至今日,被告叶某某拒付原告抚养费是违反离婚协议,拖欠原告刘莉嫒抚养应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莉嫒用历史签名制造母女不睦的行为是借误,应予批评。原告刘某某诉请每月增加抚养费500元,因诉请超过平均生活水评,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可适当增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六条、笫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叶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刘莉嫒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判决书生效止。刘某某抚养费每月增加100元:本判决生效后由叶某某每月给付刘某某400元直至刘莉嫒十八周岁止。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宗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