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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华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华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春红,叶燕华,叶燕冬,上海捷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捷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捷亚实业有限公司,吴国,孙键,上海东上海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华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诸燕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东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大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春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三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春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春红,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燕华,女,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燕冬,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捷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燕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捷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燕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捷亚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燕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国女,女,汉族,1951年7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键,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东上海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兆伟。再审申请人上海华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华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目标公司上海华晨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的股权及资产不含有国有资产成分,属于事实查明严重错误。(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通过“增减资”形式转让华晨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原审判决以华浩公司无法提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文件为由,认定华浩公司及华晨公司不含有国有资产成分,系适用法律错误。华浩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再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华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知良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