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冷民三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扶赛华与被告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陈寄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赛华,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陈寄昌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三初字第355号原告扶赛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曹家镇展望村第六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李燕,冷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双木居委会(飞水岩)。法定代表人游绍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寄昌,男。原告扶赛华与被告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陈寄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绍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寄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赛华诉称:2015年7月,被告陈寄昌作为被告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雇请原告生产锑品,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60元,月工资根据实际工作天数予以确定。2015年9月份,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暂缓发放工资,时至2015年11月,被告已经拖欠原告2015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共8880元,同时被告陈寄昌向原告出示工资欠款凭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扶赛华并非叁玖锑业的员工,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扶赛华的雇主是陈寄昌,而陈寄昌并非叁玖锑业的职工,陈寄昌与他人签订合同、雇佣员工等一切行为与叁玖锑业没有任何关系。签订反射炉租赁协议上的甲方矿山三九锑业童新隆,乙方陈寄昌伪造了叁玖锑业的合同章加盖在租赁协议上,伪造他人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是非法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收缴伪造的合同章,判处其承担因伪造和使用伪造合同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童新隆、陈寄昌的行为在社会上特别是在锑业行业中引发了针对叁玖锑业的流言蜚语,使公司名誉受损,订单流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赔偿公司名誉损失费和订单损失费68万元。请求法院对原告扶赛华的诬告行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对叁玖锑业作出书面道歉,并依法赔偿公司名誉损失和应诉所支付的人力财力费10088元。被告陈寄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份,被告陈寄昌雇请原告扶赛华生产锑品,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60元,月工资根据实际工作天数确定,原告扶赛华接受被告陈寄昌的管理,工资由陈寄昌进行发放。事后,被告陈寄昌仅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8月份工资,尚欠2015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共计8880元未支付。2015年10月25日,被告陈寄昌向原告扶赛华出具工资欠条。原告扶赛华于2015年12月11日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扶赛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陈寄昌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22日甲方矿山三九锑业童新龙(协议签名实际为童新隆)与乙方陈寄昌签订反射炉租赁协议,拟证明协议上所加盖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章与其真正使用的合同章并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资料、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欠条、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服,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印鉴,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反射炉租赁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仅仅是一个租赁协议,无法证明童新隆、陈寄昌是被告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寄昌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现被告陈寄昌拖欠原告工资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扶赛华要求被告陈寄昌支付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扶赛华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寄昌系被告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为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工作,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要求童新隆、陈寄昌承担因伪造印章并使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公司名誉损失费和订单损失费68万元;要求对原告扶赛华的诬告行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对叁玖锑业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公司名誉损失和应诉所支付的人力财力费10088元的答辩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寄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扶赛华工资6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扶赛华对被告冷水江市叁玖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飞人民陪审员  罗蕴如人民陪审员  龙柳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墨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