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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跃林与李伟、薛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跃林,李伟,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2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跃林,男,汉族,1960年3月1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张殿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伟,女,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扎兰屯市环保局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斌,男,汉族,1960年10月18日出生,扎兰屯市糖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再审申请人马跃林因与被申请人李伟、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跃林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的事实是基于《投资协议》而产生,《借据》载明的380万元不是真实借款而是依投资协议约定返还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被申请人李伟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生效判决马跃林返还李伟、薛斌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出具相应的支付凭证,另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5月30日由被申请人李伟书写、申请人马跃林签字的借据中,没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借款的凭证进行佐证,虽然借据上载明“是最后依据,以往所有借据作废”,但原审对以往借据的金额以及如何形成最后380万元借款没有查实,380万元借款是独立的借款还是与双方签订过的《投资协议》有关联未查清楚,而且本案的申请人陆续给付过被申请人89万元,此款是给付被申请人投资本金和利息,还是偿还借据中记载的所谓以前的借款,是否在380万元借款中扣除,该事实未查实。另外,《投资协议》中提到的2层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的门市楼的实际价值以及李伟是否实际取得了该门市楼,应予查实。综上,马跃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武伟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那日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