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光建、王依荆与周锦萍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建,王依荆,周锦萍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868号原告周光建,男,汉族,1936年3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轩、李宁,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依荆,女,汉族,1937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周锦萍,女,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周光建、王依荆诉被告周锦萍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轩、原告王依荆,被告周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周光建系父女关系,由于原告周光建年事已高,行动多有不便。原告周光建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让被告代为保管原告店面租金收入。原告周光建需要用钱时,均由被告处支取。上述情况均由被告记载于现金首付备查簿中,根据现金收付备查簿记载,至2016年1月7日止,扣除原告日常生活开支,该笔款项仍剩余317038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剩余款项,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将自己的店面租金收入交给被告,并没有赠予的意思,只是将钱款交给被告保管,在原告需要该笔钱款的时候,被告应该无条件立刻交付给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归还上述款项。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3170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确认原告的款项系在被告处保管,从1989年至今均由被告保管,现该笔款项剩余317038元。由于两原告对于款项的分配问题有争议,故尚未将款项返还,若两原告对该笔款项分配清楚,愿意返还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317038元款项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31703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光建、王依荆317038元。本案诉讼费6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怡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