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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雷利军与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利军,长垣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27行初5号原告雷利军,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地址:长垣县。法定代表人封民,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丽丽,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胜凯,长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中队长。原告雷利军不服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治)行罚决字(2015)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李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治)行罚决字(2015)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雷利军于2015年10月23日到北京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原告雷利军诉称:原告雷利军和王新院系夫妻关系,王新院的母亲梁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杳无音信。梁某失踪后亲属和家人多方寻找,并向长垣县公安局报案,将寻找的线索也予以提供,但是长垣县公安局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告诉我们是否立案、案件的办理情况。无奈之下,我们选择了上访,以督促公安机关尽快侦破案件。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张宝田、付西胜、于江帅等人去北京准备到公安部和国家信访局上访,在长安街接受安检时,被当地安检人员直接带回马家楼,由长垣县公安局带回长垣。10月25日,长垣县公安局以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长公(治)行罚决字(2015)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七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错误:一、原告到北京上访,行为地在北京,长垣县公安局没有权力对原告实施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二、原告的上访行为并未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认定原告非法上访,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任何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的行为,甚至于原告根本没有走到目的地,没有走出安检门口,何以认定原告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呢?信访本身是法律规定,与该项规定相去甚远。四、原告被带回长垣县公安局后,被滞留达24小时,原告被告知是训诫,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于当天被送往拘留所,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也未听取原告的申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也未向原告释明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剥夺了原告正当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公(治)行罚决字(2015)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雷利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来访登记表;证据2、法制宣传页。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并没有越级上访,被告认定原告非访没有依据,原告信访符合《信访条例》规定。被告长垣县公安局辩称:一、长垣县公安局经调查依法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雷利军与郭顺荣、张宝田、付西胜、于江帅五人到北京进行非访,其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民警扣押带回,该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实。二、2015年10月23日,原告因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进行训诫,其中第四项: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据此表明原告有非访的行为。三、原告等人互相电话联系到北京进行上访,说明有非访的故意和准备。四、原告称到北京去上访,其行为自然发生在北京,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支持被告作出的长公(治)行罚决字(2015)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24日,接处警登记表;2、2015年10月24日,受案登记表;3、2015年10月24日,移交证明;4、2015年10月24日,受案回执;5、2015年10月26日,雷利军户籍证明;6、2015年10月24日,雷利军前科证明;7、2015年10月24日,对雷利军询问笔录;8、2015年10月24日,对雷利军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2015年10月24日,对雷利军询问笔录;10、2015年10月23日,对雷利军训诫书;11、2015年10月25日,对雷利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2015年10月25日,对雷利军行政处罚决定书;13、2015年10月25日,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4、2015年10月25日,对雷利军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该组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庭审质证,原告雷利军对被告长垣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该案件显示为移送,但是长垣县信访局与长垣县公安局之间没有移送关系。对证据5、6、8、10、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7,原告认为到北京上访是事实,但是根本没有走到信访目的地,在安检口即被拦截,原告没有非访的事实,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证据9,认为训诫书证明原告违犯了天安门地区的特殊规定,并且已经被训诫处理,不能证明原告有非访行为,更不能对原告再次作出处理。对证据11,既不能证明原告有非访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对原告雷利军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为原告等人去公安部上访,公安部所给法制宣传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雷利军和王新院系夫妻关系,王新院的母亲梁某于2012年因外出至今杳无音信,梁某失踪后亲属和家人到处寻找,并向长垣县公安局报案。王新院、雷利军等人为了督促有关部门尽快找到梁某,选择上访。2015年10月23日,雷利军到北京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训诫书,后来被相关人员带回长垣。10月25日,长垣县公安局以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长公(治)行罚决字(2015)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雷利军拘留七日,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雷利军进京上访,被训诫后带回长垣县,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对雷利军作出治安处罚不违反上述有关规定。信访是加强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有效渠道,公民在信访过程中,要通过合法途径、以合理的方式表达自己诉求。原告雷利军因妻子王新院信访被行政拘留后,进京上访反映该问题,因违反相关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原告辩解自己没有走到信访目的地,不存在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办案程序方面,长垣县公安局存在当天告知、当天行政处罚的情形,属程序瑕疵,但是该处瑕疵不足以造成被诉行政行为的撤销。综上所述,原告雷利军请求撤销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治)行罚决字(2015)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霞审判员  栾 石审判员  李秋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