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李某。被告:郑某。被告:马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郑某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李某借款26000元,被告郑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郑某、马某未到庭参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郑某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李某借款26000元。提交婚姻证明1份,证明被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郑某、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某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李某借款26000元。被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欠原告李某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其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郑某与被告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马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诉讼保全费28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郑某、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丰思国审判员 宋文喜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