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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祥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李向东、蒋寄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文,李向东,蒋寄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515号原告:胡祥文,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3月14日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广东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东,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蒋寄付,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住所地:佛山市。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负责人:许素云,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蒋寄付、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790.32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李向东驾驶被告蒋寄付所有的湘H68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龙眼原环岛路段时,与原告胡祥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祥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祥文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承保了湘H6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住院治疗108天(2015年11月28日-2016年3月15日),共产生医疗费108343.9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向东支付了14553.66元。被告李向东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金额为500元的收据,主张为原告残肢的火化费,该费用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本院一并计算在医疗费中。以上医疗费合计108843.9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申请对原告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非社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理由是:被告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未指出原告治疗了哪些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部分均无明显证据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关于非社保用药的问题,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场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胡祥文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08343.98元是按照医嘱进行用药治疗,原告无法选择使用药物的范围,上述条款实际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用药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付义务,故该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应向蒋寄付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上述条款并未通过加粗、加黑或以其他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方式显示以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的内容也未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并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法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案涉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非社保用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明显降低了被告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的风险,减少了被告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的义务,限制了蒋寄付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按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对于被告李向东和被告蒋寄付之间的关系,该两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卖车协议书,主张事发前湘H686**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由被告蒋寄付转让给被告李向东,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书的原件,被告李向东在庭审中只是陈述购车款为22万多,但无法说清具体金额,且其陈述该购车款通过现金支付且未让转让人被告蒋寄付写收据,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李向东和被告蒋寄付的主张不予采纳。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湘H686**号重型自卸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向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向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4项共计108843.9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98843.9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需赔偿10000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需赔偿98843.98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李向东已支付的15053.6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还需赔偿83790.32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李向东支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3790.32元给原告胡祥文;二、驳回原告胡祥文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元,原告已预交1600元,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防城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力梁雪珍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