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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杰与被执行人许萍、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杰,许萍,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544号申请执行人韩杰,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生。被执行人许萍,女,汉族,1973年2月22日生。被执行人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萍,该公司清算组组长。被执行人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宗书,该公司清算组组长。韩杰申请执行许萍、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许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韩杰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二、华建公司、泽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许萍、华建公司、泽苑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韩杰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许萍、华建公司、泽苑公司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许萍名下无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等可供执行财产。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执行人许萍在全国9家银行30个账户共有存款972.5元。被执行人华建公司无土地使用权等可供执行财产,有桑塔纳牌汽车一辆,已被另案在先查封,本案无法处置,有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XXX号101室、201室、301室、401室房屋各一套,均被另案在先查封,本案无法处置。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人华建公司在本市8家银行18个账户共有存款687.19元。被执行人泽苑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等可供执行财产,泽苑公司名下在本省7家银行13个账户共有存款118315.03元,但其中118192.4元已被其他法院另案在先查封,本案无法扣划。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云峰审 判 员  彭鸣俊审 判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