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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孔垂华与泰州久天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垂华,泰州久天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211号原告孔垂华。委托代理人陶志宏,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久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泰东镇泰东北路178号(办公室1楼)。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孔垂华与被告泰州久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久天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垂华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久天公司向原告孔垂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久天公司尚有60000元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久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被告久天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汇入丁小平账户内,被告久天公司及丁小平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垂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用于本公司经营药品、医疗器材”。后被告久天公司累计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剩余6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久天公司向原告孔垂华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原告孔垂华与被告久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孔垂华当庭陈述被告久天公司已偿还14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属无息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且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久天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垂华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泰州久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