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罗陆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陆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陆广,个体打工。曾因盗窃,于1984年、1989年5月29日分别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赌博,于1998年9月15日、2010年9月12日分别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七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3月2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陆广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陆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罗陆广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蛋糕店,趁隙窃得被害人李某乙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84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人罗陆广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陆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告人罗陆广作案时所穿的外套,书证: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被盗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的配置单、手机盒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甲、林某、杨某乙、邢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甲、杨某甲、林某、邢某的辨认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资料及视频解读笔录(含照片截图)、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书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0)崇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二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罗陆广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陆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陆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陆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陆广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陆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陆广退出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5284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