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陈佑民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8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陈佑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佑民,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佑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佑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Br-A145608001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760元用于购买锋范CITY牌汽车��辆,初始贷款月利率14.2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2013年9月9日后向原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9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9月2日,被告将贷款购得的车辆在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然而2014年3月9日以后,被告拒绝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729.1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18日利息9076.99元,罚息2450.95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以被告未支付的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为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闽J×××××的机动车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解除编号为Br-A145608001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729.1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利息17438.63元,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0824.84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未��指定期限内答辩或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编号为Br-A145608001号《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1760元,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729.12元,利息17438.63元,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0824.8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合同编号为Br-A145608001号《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5030875的小轿车;贷款金额817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贷���利率随着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而相应调整;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为14.20‰、贴息利率为0.00‰,本合同采用次月法;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还款金额见贷款人另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书》,贷款首期月供金额为2916.59元。本合同由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借款人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将被视为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宣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已经发生的全部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适用本合同���别条款的约定),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借款人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等。2、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载明:贷款金额81760元。3、机动车登记证,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9月2日,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机动车登记编号闽J×××××,车辆品牌锋范牌,车辆发动机号5030875。4、还款计划。5、未还款明细2份: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729.12元、利息9076.99元,逾期利息2450.95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729.12元,利息17438.63元,逾期利息20824.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81760元,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729.12元,利息17438.63元、逾期利息20824.84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机动车登记证、未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抗辩及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意签订《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r-A145608001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72729.12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为38263.47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原告主张对处分抵押物车牌号为闽J×××××的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佑民签订的编号为Br-A145608001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陈佑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2729.12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为38263.47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处分抵押物车牌号为闽J×××××的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225元,由被告��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瑜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