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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叶青与宁德市天一贸易有限公司、陈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宁德市天一贸易有限公司,陈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22号原告叶青,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市天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8-1号金龙商住小区4幢5层506室,组织机构代码58111693-2。法定代表人陈黎莉,总经理。被告陈黎莉,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叶青与被告陈黎莉、宁德市天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雯、胡丽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莉、天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青诉称:被告陈黎莉、天一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份,余下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陈黎莉、天一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俩被告向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已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陈黎莉的账户,被告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流水单中体现的利息支付情况可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黎莉、天一公司向原告叶青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依照双方口头约定主张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黎莉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黎莉、宁德市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青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陈黎莉、宁德市天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文慧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