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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祝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祝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70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祝某甲,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祝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祝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子女祝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只支付子女部分生活费。现祝某乙在重庆就读职业学校,每学期需学费5000.00元,每月需生活费500.00元。子女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时,被告皆推托不给。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特诉请判决子女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00元。被告祝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生育有二子祝某丙、祝某乙。2014年,原、被告离婚时,已判决子女祝某丙由原告抚养,祝某乙由我抚养。离婚后,祝某乙一直随我生活,我一直承担起抚育费。对于祝某乙现就读于重庆的职业学校,原告和孩子都没有和我商量,我是祝某乙就读后才知道。我不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甲于1993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祝某丁、祝某丙、祝某乙。2014年1月17日,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祝某丙由李某某抚养,次子祝某乙由祝某甲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子女所需费用(原、被告离婚时,其女祝某丁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如上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2015)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子女祝某乙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其就应举证证明子女祝某乙随被告祝某甲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但原告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判决子女祝某乙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龙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