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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志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冯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村东兴里商业街一无名烧烤摊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朱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冯将被害人朱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大脑纵裂内出血为轻伤二级;左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顶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冯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冯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冯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冯属初犯、偶犯,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冯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村东兴里商业街一无名烧烤摊附近,遇其前女友苗(现为被害人朱妻子),因被告人冯对苗与其分手有意见,上前与被害人朱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冯将被害人朱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大脑纵裂内出血为轻伤二级;左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顶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冯被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冯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陈述,证实被被告人冯打伤过程。2.证人苗、耿、高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有关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有关人员的辨认情况。4.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冯表示谅解。5.本案有关情况说明。6.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朱大脑纵裂内出血为轻伤二级;左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顶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7.书证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冯无前科和抓获经过。本案涉案人员身份。8.被告人冯供述,证实打架原因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因个人恩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