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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金鑫运务有限公司与黄清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金鑫运务有限公司,黄清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688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鑫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5062-9。法定代表人杨正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锐华,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黄清林,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鑫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黄清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其与被告黄清林签订《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黄清林将其购买的渝CK**号货车挂靠在其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管理费为1500元/年,并约定了保险和违约金等事宜。挂靠期间,被告黄清林未按约定向其缴纳车辆管理费,经其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金鑫公司于被告黄清林之间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终止挂靠服务关系;二、被告黄清林支付原告金鑫公司车辆管理费18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清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金鑫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黄清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自行出资购买的‘南骏’牌货车壹辆、车辆牌照为渝CK**(车辆信息以登记证书为准)挂靠在甲方处上户经营,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其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归乙方。二、挂靠经营期限。1、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该车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之时。……三、车辆管理费。?1、由乙方在每一年度的1月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缴纳标准:1500元/年。?2、由乙方按月缴纳,应在每月的25日前缴纳次月管理费,缴纳标准:150元/月。3、如乙方逾期未缴纳,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4、如乙方逾期3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有权单方对该车辆及其证照进行留置和扣押,对该车辆进行变卖和处置。……十二、违约责任。……2、如乙方拖欠应交税费、保险费及甲方的借款(含交通事故垫付款)等,应承担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还应承担甲方追收上述款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同时,甲方有权单方对该车辆实施暂扣停运直至解除本合同、合法处置和变卖车辆,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保留相关追偿权利。3、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从2015年1月起,被告黄清林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原告遂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如被告(乙方)逾期缴纳管理费3个月以上时,原告(甲方)有权单方立即解除本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挂靠经营期间的管理费进行了约定,即按年缴纳为1500元/年,或按月缴纳为150元/月,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为按月缴纳管理费,故对该约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管理费1500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额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鑫运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清林在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于2016年2月7日解除;二、由被告黄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鑫运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管理费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鑫运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鑫运务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黄清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伯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