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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李某某、牛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李某某,牛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372号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牛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牛某某、薛某某提供保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后被告李某某偿还30000元后,余款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3%,由被告牛某某、薛某某作担保,于2015年10月29日偿还了30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牛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牛某某是保人。被告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薛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3%,立有借据一支,由被告牛某某、薛某某作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6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30000元,全部利息清至2016年3月20日,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和被告牛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故其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依法应予调整为月利率按2%计息。被告牛某某、薛某某在借据中签字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兑现完毕止)。二、由被告牛某某、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