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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2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刑诉字(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潼关县太要镇新民巷租住屋内将一包毒品疑似物以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后马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并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从张某某身上查获赃款4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在潼关县太要镇新民巷租住屋,敲开窗户,以40元价格从张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疑似物一包,后马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并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从张某某身上查获赃款4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咖啡因成分,净重0.08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潼关县公安局桐峪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经群众举报,于2015年4月8日将吸毒人员马某某和贩毒人员张某某抓获。2、证人马某某证实:2015年4月8日中午我打完麻将,没事做就去了新民巷张某某家,我敲了窗子说是要50元的东西(毒品),递给了他40元钱,他递给我一包毒品,我刚要往回走的时候,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我就在张某某这里购买过这一次。3、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重0.17克。4、勘验笔录及照片一张证实:公安干警对张某某贩毒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以及张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5、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量为0.08克。6、公安局证明一份,本案中涉案人员“老三”经查无果。7、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1998年12月2日张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79年2月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4月8日,我在租住房内睡觉,有人敲窗户说是要50元的东西(毒品),递给了我40元钱,我就给了他一包毒品。过了几分钟,又有人敲门,是公安人员来了。因为我吸食毒品,所以我从河南一个名叫“老三”的人手中买了200元钱毒品。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赃款人民币4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亮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孝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