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唐子荣与潘素军、李和巧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子荣,潘素军,李和巧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947号原告唐子荣。委托代理人徐红,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素军。被告李和巧。原告唐子荣与被告潘素军、李和巧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子荣之委托代理人徐红,被告潘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子荣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潘素军、李和巧归还原告欠款375000元,给付原告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素军辩称,欠款属实,但上述欠款包含被告所欠原告运费、提成和以前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再行承担利息。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清偿7500元,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请求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素军与被告李和巧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素军与原告唐子荣素有借贷、运输经济往来,2015年9月22日,经原告唐子荣与被告潘素军结账,被告潘素军向原告唐子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子荣人民币计叁拾柒万伍仟元正,月息1分(注以上9月22日之前所有欠条借据作废),2015年三十晚(春节前一天)还款,借款人:潘素军。案外人刘某某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7500元,余款未还,现原告唐子荣以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由,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唐子荣述称,借条载明的款项中既有借款,又有欠款,不存在被告所述提成等事宜,至于其中具体有多少欠款,多少借款无法分清;被告潘素军称,欠款属实,欠款中有20万左右的运费和12万左右的提成,其余部分属于被告所欠原告利息,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成立;另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担保人刘某某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唐子荣、被告潘素军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素军所欠原告唐子荣欠款、借款合计人民币37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唐子荣所举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债务750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上述还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实欠原告欠款、借款合计人民币367500元。被告潘素军未按约清偿上述债务,有违诚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欠款合计人民币36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中含有利息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明确载明被告在2015年年三十的前一天清偿债务,即传统意义所称的除夕前一天,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8日(大年初一)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和巧还款一节,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和巧应与被告潘素军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唐子荣明确表示放弃向案外人刘某某主张权利,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李和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素军、李和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子荣借款、欠款合计人民币367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二、驳回原告唐子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25元,由原告唐子荣负担139元,被告潘素军、李和巧共同负担6786元(原告唐子荣已预交,被告潘素军、李和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唐子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