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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刑更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泽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813号罪犯周泽海,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88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周泽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泽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泽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累犯,但鉴于其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泽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兴林审判员  王 妤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耘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