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孟国学与平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学,平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687号原告孟国学,男,汉族,1951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耀华(曾用名平跃华),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孟国学与被告平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耀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份,被告以揽储为名,让原告拿出280000元以帮助其完成储蓄任务,当原告将280000元交于被告后,被告并未将该款存入所工作的信用社。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偿还了60000元,下余的220000元被告以借用名义,于2013年4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近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4至2016年共计偿还10800元,下余2092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平耀华于2013年4月向原告孟国学借款2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孟国学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平耀华,2013.4.”。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共计偿还借款10800元,下余2092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据此,本案中虽原、被告对22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本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平耀华应当按照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被告平耀华作为借款人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0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2092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国学借款20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90元,由被告平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