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白某与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白某,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某某商贸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东段(老火车站西侧路南)。负责人褚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振宇,系该公司销售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生。上诉人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白某、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政、李振宇,被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全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3日,宋某驾驶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名下所有金雷K6电动四轮代步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站路口时,遇白某步行过马路,宋某因操作不当,将白某撞到受伤。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于2015年10月3日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部外伤。2015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61天),在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6039.71元。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宋某驾驶的金雷K6电动四轮代步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予以确认。宋某与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是试乘试驾关系,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在试乘试驾活动中有无过错。作为经营者,汽车销售商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当然,交通事故具有偶发性,其无法预测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否,也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但汽车销售商必须尽到基本保障性义务,比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并未提供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故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保障试驾者安全方面存在过错。其次,适当平衡利益与风险。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运行支配”系指具有对机动车有效的或实际的支配力或监管力;“运行利益”系指具有对机动车运行所生之利益和费用的分配力。综上所述,汽车销售商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中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车辆具有运行利益。汽车销售商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若将应负之责任全额转嫁于消费者,其独享商业利益,有失公平。同时,试驾者宋某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在一定程度上是车辆的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宋某是肇事车辆的直接操作者,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另一方面,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从举办试乘试驾活动中推广销售车辆、获取潜在客户,其商业利益是明显的。宋某则在试驾中体验相关车辆的操控性能并获得直观感受,亦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利益。作为商业活动的利益享有者,应承担合理的风险。综上,宋某、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共同支配、操控了本案肇事车辆,并获取各自的运行利益,应共同承担白某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为此,白某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白某所得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就诊、住院清单等情况核算,白某共开支医疗费6062.71元,认定医疗费为6062.71元。2、护理费,根据白某提交的证据其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符合城镇居民特征,予以认定护理费为:(2847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5天)×61天=4758元。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61天,认定营养费为18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同营养费,认定该费用为1830元。5、交通费,根据白某提交的证据及结合病情和实际情况,予以认定1000元。6、误工费,因白某在城镇生活,从事批发零售业,故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0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61天=8487.93元。以上合计数额为23968.64元。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陈述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白某各项损失23968.64元;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宋某、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承担。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不服原判上诉称,在试驾过程中,宋某不听从陪驾人员劝阻,执意改变驾驶路线,致使事故发生,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与宋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不当。白某存在挂床,应扣除相关费用。白某横穿马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白某、宋某承担。被上诉人白某辩称,不存在挂床现象。事故是在买卖过程中发生的,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应当承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宋某与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是试乘试驾关系,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本案中,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并未提供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保障试驾者安全方面存在过错。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是试驾商业活动的利益享有者,应承担合理的风险。原审判决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与宋某共同承担白某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上诉称白某存在挂床现象、白某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周口市开发区某某电动车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艳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