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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合肥鸿邦卷闸门有限公司与张广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鸿邦卷闸门有限公司,张广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1398号 原告:合肥鸿邦卷闸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 法定代表人:陈怀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彬,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鸿邦卷闸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邦公司)与被告张广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贤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卫爽,被告张广彬及委托代理人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业经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包仲裁字(2016)2号裁决书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违反法律之处,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5000元的工资标准是以每月工作达到一定天数并符合一定工作量为前提的,被告的实际工资因工作天数及安装数量的不同而无法固定,裁决书直接按照5000元/月作为计算相关损失赔偿的标准不正确。二、工伤发生的原因是绳子断裂导致,作为专业安装卷闸门的工作人员,被告在安装之前应当检查工具的安全性,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三、被告受伤部位是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按照《安徽省工伤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第S70-79的规定,股骨骨折停工留薪期最长6个月,而被告不是股骨骨折,因此,停工留薪期约为3个月,裁决书按照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是错误的。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5007元/月计算偏高,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统筹地区4584元/月为标准计算。此外,被告在治疗尚未终结情况下进行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不符合鉴定规范,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五、住院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被告主张住院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且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包含护理费,病历中没有关于需要护理的记载或诊断证明,因此该费用不应获得支持。六、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报酬问题,被告称因未办理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亦不属实。综上,现原告不服裁决,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护理费347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鉴定费56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原告不为被告办理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广彬辩称:劳动合同约定最低收入为5000元/月,工伤属无过错责任,被告多处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出院后的护理费系不同概念,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复议,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张广彬在鸿邦公司从事卷闸门安装工作,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每月正常工作满26个工作日,最低收入保障5000元/月等。2015年1月4日,张广彬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颅脑外伤、左侧筛窦纸板骨折、两肺下叶挫折伤、腰部外伤、眼眶内壁骨折及腹部损伤,至1月30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3个月等。3月18日,张广彬被认定为工伤。9月21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张广彬没有回鸿邦公司继续工作。 2015年10月23日,张广彬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4日解除;二、鸿邦公司支付张广彬护理费347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鉴定费560元、合计159143.5元;三、鸿邦公司支付张广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鸿邦公司为张广彬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鸿邦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被告张广彬提供的劳动合同、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张广彬的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张广彬每月正常工作满26个工作日,最低收入保障5000元,该合同于2014年8月5日签订,至2015年1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其间发放工资5次,鸿邦公司掌握张广彬的工资单却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张广彬关于每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之二,张广彬的停工留薪期是否为六个月。张广彬所受伤害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颅脑外伤、左侧筛窦纸板骨折、两肺下叶挫折伤、腰部外伤、眼眶内壁骨折及腹部损伤”,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72规定,股骨骨折可享有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案争议之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依法应当以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15年7月4日,张广彬停工留薪期满后,以鸿邦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以合肥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07元为标准计算。 关于本案其他争议,无论张广彬有无过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即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虽然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张广彬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鸿邦公司没有向上级部门申请再次鉴定,故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予以确认;由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后继续卧床3个月”推理,住院期间亦应当卧床,张广彬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鸿邦公司没有替张广彬缴纳社会保险,张广彬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可获得经济补偿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鸿邦卷闸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广彬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4日解除; 二、原告合肥鸿邦卷闸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广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5007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5007元×10)、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5000元×6)、护理费3471.5元(5007元×80%÷30天×26)、鉴定费560元,合计159143.5元 三、原告合肥鸿邦卷闸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广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5000元×1); 四、原告合肥鸿邦卷闸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张广彬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 五、驳回原告合肥鸿邦卷闸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合肥鸿邦卷闸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鸿邦卷闸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贤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阮晓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注公众号“”